西元前278年,屈原因為被楚頃襄王放逐感到十分痛苦和悲傷,
從行至長江邊,作《懷沙》一賦。
懷抱一石,投入汨羅江而死。
如果他生活在現代而且有洽定保險契約的話,
他的保險會怎麼賠償呢?
本篇主要參考資料是葉啟洲教授所著的《保險法》第6版,
他是保險從業人員必備的工具書。
屈原的重大傷病險會不會賠呢?
由於屈原生前當時被放逐,
精神可能長期處於低落狀態,
不排除有罹患經神相關疾病的可能,
如果經確診是重大傷病項目內精神相關疾病項目,
那重大傷病險就會理賠囉!
【上圖:重大傷病項目節錄】
但要注意的是保險法127條的規定,
訂約時已經有的已在疾病是不理賠的,
如果屈原在訂約時已經有某病症,
該病症是不會理賠的。
屈原的人壽保險怎麼賠?
屈原跳江溺死,
如果屈原有投保人壽保險的話,
保險公司會怎麼賠償呢?
保險法關於人壽保險的定義如下:
【保險法第101條】
人壽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在契約規定年限內死亡,
或屆契約規定年限而仍生存時,
依照契約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
所以人壽保險是賠償到了某期限仍「生存」,
或是到了某期限之前「死亡」。
至於是賠償生存還是死亡,則依實際保險契約的條款如何約定。
既然屈原是死亡,
那就不可能賠償生存的部份。
屈原既然已經死亡,
保險金就會由屈原的【繼承人或生前指定的受益人】來領取,
但是呢!
屈原是抱石跳江而死,
是【故意自殺】,
那故意自殺的話,人壽保險會不會賠償呢?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17條第1項-除外責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的責任:
一、要保人故意致被保險人於死。
二、被保險人故意自殺或自成失能。
但自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二年後故意自殺致死者,
本公司仍負給付身故保險金或喪葬費用保險金之責任。
三、被保險人因犯罪處死或拒捕或越獄致死或失能。
由上可知,
契約訂立2年內的故意自殺不賠,
契約訂立(或復效之日起)2年後的故意自殺,會賠。
當然還是要以實際契約條款為主。
如果屈原有訂約人壽保險2年後而故意自殺,
人壽保險還是會賠償死亡給付的部份,
如果屈原有訂約人壽保險2年內故意自殺,
保險公司是可以拒賠的。
但是呢(又一個但是)
多數法院認為所謂的【故意自殺】,
必須要是精神正常、有自由意思的情況下。
如果是精神錯亂或精神疾病的情況下殘害自己生命,
就不算故意啦!
如果當時屈原是因為精神錯亂跳江,
就不能說是【故意】自殺了,
如下面法院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93年保險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
惟所謂「故意自殺」,應係指被保險人在精神狀態得以自由決定其意志狀況下,而決意結束自己生命之行為,其手段如何,固非所問,惟必須故意始可。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僅須證明保險事故之損害業已發生即可。
保險人(註:指保險公司)如主張其有免責事由,應由保險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裁定】
第按保險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所指被保險人故意自殺,保險人不負給付保險金額者,不包括精神病或其他精神障礙等非自由意志所致之殺害自己之行為在內..
...
故意自殺,係指行為人於精神正常狀態下所為者而言,
若因精神失常而為自殺,仍屬意外死亡。
當然,
並不是說屈原有精神疾病就可以一定獲得理賠,
必須要由屈原指定的受益人或繼承人舉證,
【精神疾病】和【自殺】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才可以。
如果自殺發生的時候沒有發病,
而是精神很正常,那就是故意自殺,
保險公司是可以不給付賠償金的。
如下面法院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台上字第643號】
原審祇以被保險人為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病人,即推定其為「喪失自由意志」之人,進而轉換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即被保險人係於「無自由意志」之情形下為自殺行為之事實)應負之舉證責任,並以身為保險人之上訴人未能證明被保險人係故意(在精神正常狀態下)為跳樓自殺之行為等由,遽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是否允洽,而無違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尤待澄清。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白話文:用罹患精神分裂症,就推定自殺的時候就沒有自由意志,並不完全恰當的。屈原的傷害保險(意外險)怎麼賠?
關於傷害保險可以看看保險法131條的規定,
還有之前的影片解說。
傷害保險理賠條件
【1】外來性
屈原由於肺部積水窒息而死,
是由於外來的水引發的,
故具有外來性。
【2】突發性
屈原由可以呼吸的環境突然進入到水中而不能呼吸,
具有突發性。
【3】非自願性
非自願性就很有爭議了,
如果屈原是處於精神正常、有自由意志的情況下,
自願跳入汨羅江而死亡,
就不具有非自願性,
傷害保險就不會賠償。
但如同前面所講的,
如果屈原當時真的因為精神障礙達到喪失自由意志而跳江死亡,
就沒有自願的意思了,
傷害保險就要賠償了。
那這次的端午節特輯就到這邊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