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
萬一保險公司會說這是「既往症」、是「舊疾復發」、是「保前疾病」,不賠!
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呢?
還有人說,發生疾病後,先投保保險再去看醫生確診,保險公司就會賠,是真的嗎?
一、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在健康保險中關於已在疾病或妊娠,保險法有如下規定,
【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由上可知,
保險公司對於【訂約時】的【已在疾病或妊娠】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這樣的規定才有利於保險制度的發展,
否則人人都等到疾病或妊娠發生才來投保保險,
健康的人都不投保,
保險制度將難以維持。
二、【訂約時已在疾病或妊娠】要如何認定?
雖說保險法這樣的規定有利於保險制度的發展,
但是關於什麼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或妊娠】就有許多糾紛存在。
因為疾病或妊娠存在時可能沒有任何跡象,
被保險人不一定知道,
還沒看醫生之前也還沒有確診是否有疾病存在。
關於這樣的糾紛至少就有三種說法,
分別是「醫師診斷確定說」、「客觀發生時說」、「外表跡象說」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 人身保險》776~778頁,2015年9月初版)
【見解1】醫師診斷確定說
有法院認為,已在疾病應以醫師確診為認定時間點。
【臺北簡易庭100年北保險簡字第6號】(節錄)
惟和信醫院前揭函文雖謂:根據醫療專業判斷,
病人的右腎腎細胞癌極有可能在98年5月間即已存在,
因腎腫瘤百分之八十以上為惡性,
影像學檢查的準確度與切片相同等情,
然並非表示當時宏恩醫院已診斷確定為癌症。
上面這則案件時間順序如下:
民國98年5月7日:被保險人檢查出右腎有腫塊
民國98年5月10日: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
民國98年11月11日:確認右腎腫瘤為腎細胞癌
法院認為,
雖然醫院推測腎細胞癌可能98年5月就已存在,
但是真正確診是癌症的時間為98年11月,
該癌症不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保險公司仍要給付保險金。
但這樣的見解,
極有可能會讓被保險人明知有罹患疾病的可能,
卻故意等到訂立保險契約後再去醫院讓醫師確診,
容易引發道德危險。
【見解2】客觀發生時說
由於前面的醫師診斷確定說有引發道德危險的可能,
有學者與法院認為疾病或妊娠情況應憑藉當時醫學科技水準,
探求出該疾病或妊娠情況究發生於何時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節錄)
惟惡性腫瘤直徑倍增時間約為4個月至6個月左右,
並未發現低於1個月者,凡此益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乳房惡性腫瘤於
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發生等語可採。
上訴人(被保險人)空言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無法確定伊發病之確切時
期,故應以病理檢驗報告及病理切片報告日期為伊發病(罹癌)日期云
云,要難憑信。
這則案例時間順序如下:
民國97年11月5日~10日:被保險人向十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或重大疾病險。
民國97年12月10日:被保險人確診罹患乳癌(乳房惡性腫瘤)
法院根據當時的醫學科學技術,
推算乳癌早已在投保之前就發生,
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27條,不必給付保險金。
所以不是說投保前沒有就診記錄,
保險公司就一定認賠。
【見解3】外表跡象說
有法院跟學者認為,
雖然疾病或妊娠發生於契約生效之前,
但訂約的時候被保險人並不知道,
則應以被保險人發現之日當作已在疾病的認定時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節錄)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
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免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節錄)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有法院認為,
【已在疾病】應以外表有可見之徵象為認定標準。
這樣的見解是保護善意的被保險人,
因為有許多疾病以及妊娠發生時幾乎沒有跡象,
被保險人很難察覺。
這種見解也是目前法院與評議採納次數最多的。
例如懷孕就是「已在疾病或妊娠」中爭議最大的,
由於懷孕初期是幾乎沒有跡象,
有許多女性朋友很難察覺。
有許多評議案件都傾向保護不知道已經懷孕被保險人,
【101年評字第002044號】(節錄)實難據此認定申請人於投保當時已知悉其懷孕之事實,
故縱使客觀上投保時申請人已在妊娠中,
仍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主觀上申請人投保時已知悉其懷孕之事實,
相對人主張申請人於投保前已在妊娠中,相對人無保險給付之責,自無足採。
【101年評字第001282號】(節錄)
似可合理懷疑申請人於投保前可能知悉其懷孕,
惟在客觀上,
申請人是否知悉或無法諉為不知,仍應有充分之證據證明之,
不能僅以最後月經開始日之推算,
即認定申請人投保系爭契約前已知悉懷孕之事實。
否則,不啻產生停止月經即形同懷孕之結論,
對申請人乃至一般女性保戶而言,
不僅未盡公允,亦與前揭主管機關函示之精神,有所未符。
三、舊疾復發,保險公司賠不賠?
有某一個A疾病投保保險前已經痊癒,
投保後卻又復發,
保險公司卻說舊疾復發不理賠,
這個時候該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呢?
【狀況1】、舊疾已經痊癒
有法院認為,
舊疾既然已經痊癒,就不算是已在疾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6號】(節錄)
可見黃俊雄於90年3月1日與反訴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
醫學檢查無肝癌復發之情形,
難謂該時黃O雄仍處於肝癌疾病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節錄)被繼承人黃俊雄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時,
醫學檢查報告未發現肝癌復發之可能性,
並無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之情事,
上訴人(註:指保險公司)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
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該案例的事件順序如下:
民國88年6月14日確診肝癌並開始治療,
民國90年2月09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未發現肝癌復發的可能性。
民國90年3月01日投保保險。
民國98年11月23日發現肝癌復發。
法院認為,
有醫學檢查報告沒有復發的可能性,
足見肝癌已經痊癒,已非保險法127條所稱的已在疾病。
已經痊癒,就不算已在疾病,因此即使復發,保險公司也要負理賠責任。
【狀況2】、舊疾未痊癒
有法院見解認為舊疾如果沒有痊癒,
保險公司可以依照保險法127條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節錄)
於101年11月22日就診時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
確認為陳舊性肺結核,亦足為其舊疾復發之明證。
又所謂肺結核完治係指服藥期滿而完成治療,
完治後肺結核病灶並未消失,
只是病灶變成纖維化或鈣化性病灶。
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痰液之結核菌培養陽性,
表示病患之結核病復發等情,
分別有防癆協會105年6月1日中癆業字第000000號函、105年8月10日中癆業字第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69頁),
足見上訴人(指被保險人)完治後肺結核病灶並未消失,且又有復發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其申請理賠之肺結核疾病應非舊疾復發云云,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節錄)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依現有醫學知識,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慢性化、可能復發之疾病,
並無適當之判斷標準評估其是否治癒或痊癒,
即使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不同病患仍有可能有不同之病程發展,
故無法斷言特定病患是否有治癒的可能;
思覺失調症患者,如病情獲得控制,
確有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與工作等情。
是上訴人(指被保險人)得為記帳、開立支票存根、現金傳票等財務管理行為及得與人一同出國,
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投保時已痊癒,
被上訴人(指保險公司)抗辯上訴人係帶病投保,應屬可採。
四、舊疾與新疾有關連,保險公司賠不賠?
假如投保前的A疾病與投保後的B疾病有關連性,
這樣算不算已在疾病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節錄)
至於被保險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
及高血壓忽略治療,長期會合併尿毒症,
換言之高血壓與尿毒症間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性,
但高血壓與尿毒症就非可劃等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
請求上述鑑定,用以推論伊得拒絕給付,亦非可採,
法院認為高血壓雖然是保險法127條投保時的已在疾病,
但尿毒症並不是,縱使二者有關連也不是,
所以保險公司仍要給付尿毒症的保險金。
五、總結
1、已在疾病的認定時點有
【醫師診斷確定時說】、【外表跡象說】、【客觀發生時說】三種方式,
目前法院與評議以【外表跡象說】為大宗
2、已經痊癒的舊疾,有法院認為不算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3、新病與訂約時的舊疾有關連,
有法院認為新病不算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保險公司仍要針對新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