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5月13日 星期一

保前疾病、既往症,保險公司真的可以拒賠嗎?談談保險法第127條




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時,

萬一保險公司會說這是「既往症」、是「舊疾復發」、是「保前疾病」,不賠!

該如何主張自己的權利呢?

還有人說,發生疾病後,先投保保險再去看醫生確診,保險公司就會賠,是真的嗎?




一、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在健康保險中關於已在疾病或妊娠,保險法有如下規定,

【保險法127條】
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或妊娠情況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或分娩,
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由上可知,

保險公司對於【訂約時】的【已在疾病或妊娠】是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這樣的規定才有利於保險制度的發展,

否則人人都等到疾病或妊娠發生才來投保保險,

健康的人都不投保,

保險制度將難以維持。



二、【訂約時已在疾病或妊娠】要如何認定?


雖說保險法這樣的規定有利於保險制度的發展,

但是關於什麼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或妊娠】就有許多糾紛存在。

因為疾病或妊娠存在時可能沒有任何跡象,

被保險人不一定知道,

還沒看醫生之前也還沒有確診是否有疾病存在。


關於這樣的糾紛至少就有三種說法,

分別是「醫師診斷確定說」、「客觀發生時說」、「外表跡象說」

(參閱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 人身保險》776~778頁,2015年9月初版)



【見解1】醫師診斷確定說

有法院認為,已在疾病應以醫師確診為認定時間點。

【臺北簡易庭100年北保險簡字第6號】(節錄)
惟和信醫院前揭函文雖謂:根據醫療專業判斷,

病人的右腎腎細胞癌極有可能在98年5月間即已存在,

因腎腫瘤百分之八十以上為惡性,

影像學檢查的準確度與切片相同等情,

然
並非表示當時宏恩醫院已診斷確定為癌症。


上面這則案件時間順序如下:
民國98年5月7日:被保險人檢查出右腎有腫塊
民國98年5月10日:被保險人向保險公司投保保險
民國98年11月11日:確認右腎腫瘤為腎細胞癌


法院認為,

雖然醫院推測腎細胞癌可能98年5月就已存在,

但是真正確診是癌症的時間為98年11月,

該癌症不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保險公司仍要給付保險金。


但這樣的見解,

極有可能會讓被保險人明知有罹患疾病的可能,

卻故意等到訂立保險契約後再去醫院讓醫師確診,

容易引發道德危險。



【見解2】客觀發生時說

由於前面的醫師診斷確定說有引發道德危險的可能,

有學者與法院認為疾病或妊娠情況應憑藉當時醫學科技水準,

探求出該疾病或妊娠情況究發生於何時點。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保險上字第45號】(節錄)

惟惡性腫瘤直徑倍增時間約為4個月至6個月左右
,

並未發現低於1個月者,凡此益徵被上訴人稱上訴人之
乳房惡性腫瘤於

等待期間屆滿前已發生
等語可採。


上訴人(被保險人)空言被上訴人(保險公司)無法確定伊發病之確切時

期,故應以病理檢驗報告及病理切片報告日期為伊發病(罹癌)日期云

云,要難憑信。


這則案例時間順序如下:
民國97年11月5日~10日:被保險人向十多家保險公司投保防癌險或重大疾病險。
民國97年12月10日:被保險人確診罹患乳癌(乳房惡性腫瘤)


法院根據當時的醫學科學技術,

推算乳癌早已在投保之前就發生,

保險公司依據保險法第127條,不必給付保險金。

所以不是說投保前沒有就診記錄,

保險公司就一定認賠。


【見解3】外表跡象說


有法院跟學者認為,

雖然疾病或妊娠發生於契約生效之前,

但訂約的時候被保險人並不知道,

則應以被保險人發現之日當作已在疾病的認定時點。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359號】(節錄)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固規定保險契約訂立時,
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惟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而言。
倘被保險人未悉自己罹病,保險人尚不得依據上開規定免責。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90年度台上字第89號】(節錄)
保險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係指疾病已有外表可見之徵象,
在客觀上被保險人不能諉為不知之情況。


有法院認為,

【已在疾病】應以外表有可見之徵象為認定標準。

這樣的見解是保護善意的被保險人,

因為有許多疾病以及妊娠發生時幾乎沒有跡象,

被保險人很難察覺。

這種見解也是目前法院與評議採納次數最多的。



例如懷孕就是「已在疾病或妊娠」中爭議最大的,

由於懷孕初期是幾乎沒有跡象,

有許多女性朋友很難察覺。



有許多評議案件都傾向保護不知道已經懷孕被保險人,

【101年評字第002044號】(節錄)實難據此認定申請人於投保當時已知悉其懷孕之事實,
故縱使客觀上投保時申請人已在妊娠中,
仍
無具體事證足資認定主觀上申請人投保時已知悉其懷孕之事實,
相對人主張申請人於投保前已在妊娠中,相對人無保險給付之責,自無足採。


【101年評字第001282號】(節錄)
似可合理懷疑申請人於投保前可能知悉其懷孕,

惟在客觀上,
申請人是否知悉或無法諉為不知,仍應有充分之證據證明之,
不能僅以最後月經開始日之推算,
即認定申請人投保系爭契約前已知悉懷孕之事實。


否則,不啻產生停止月經即形同懷孕之結論,
對申請人乃至一般女性保戶而言,
不僅未盡公允,亦與前揭主管機關函示之精神,有所未符。



三、舊疾復發,保險公司賠不賠?


有某一個A疾病投保保險前已經痊癒,

投保後卻又復發,

保險公司卻說舊疾復發不理賠,

這個時候該如何爭取自己的權益呢?


【狀況1】、舊疾已經痊癒

有法院認為,

舊疾既然已經痊癒,就不算是已在疾病。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字第26號】(節錄)
可見黃俊雄於90年3月1日與反訴原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時,
醫學檢查無肝癌復發之情形,
難謂該時黃O雄仍處於肝癌疾病中,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台上字第540號】(節錄)被繼承人黃俊雄於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保險契約時,
醫學檢查報告
未發現肝癌復發之可能性,
並
無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之情事,
上訴人(註:指保險公司)不得依保險法第127條,
主張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該案例的事件順序如下:
民國88年6月14日確診肝癌並開始治療,
民國90年2月09日接受腹部電腦斷層檢查,報告未發現肝癌復發的可能性。
民國90年3月01日投保保險。
民國98年11月23日發現肝癌復發。


法院認為,

有醫學檢查報告沒有復發的可能性,

足見肝癌已經痊癒,已非保險法127條所稱的已在疾病。

已經痊癒,就不算已在疾病,因此即使復發,保險公司也要負理賠責任。





【狀況2】、舊疾未痊癒

有法院見解認為舊疾如果沒有痊癒,

保險公司可以依照保險法127條不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保險上字第9號】(節錄)
於101年11月22日就診時經胸部X光檢查結果,
確認為陳舊性肺結核,亦足為其舊疾復發之明證。

又所謂肺結核完治係指服藥期滿而完成治療,
完治後肺結核病灶並未消失,
只是病灶變成纖維化或鈣化性病灶。

上訴人於100年12月間痰液之結核菌培養陽性,
表示病患之結核病復發等情,
分別有防癆協會105年6月1日中癆業字第000000號函、105年8月10日中癆業字第000000號函 可稽(本院卷一第229頁、第269頁),
足見上訴人(指被保險人)完治後肺結核病灶並未消失,且又有復發之情形,
故上訴人主張其申請理賠之肺結核疾病應非舊疾復發云云,尚非可採。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 244 號民事裁定】(節錄)再依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結果,
認依現有醫學知識,思覺失調症為一長期、慢性化、可能復發之疾病,
並無適當之判斷標準評估其是否治癒或痊癒,
即使同為思覺失調症診斷,不同病患仍有可能有不同之病程發展,
故無法斷言特定病患是否有治癒的可能;
思覺失調症患者,如病情獲得控制,
確有可能從事一般社交活動與工作等情。

是上訴人(指被保險人)得為記帳、開立支票存根、現金傳票等財務管理行為及得與人一同出國,
均無從證明上訴人投保時已痊癒,
被上訴人(指保險公司)抗辯上訴人係帶病投保,應屬可採。


(更詳細資料:參閱葉啟洲《保險法》第六版,第531頁)




四、舊疾與新疾有關連,保險公司賠不賠?


假如投保前的A疾病與投保後的B疾病有關連性,

這樣算不算已在疾病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0年度保險上字第14號】(節錄)

至於被保險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


及高血壓忽略治療,長期會合併尿毒症,


換言之
高血壓與尿毒症間固有某種程度之關連性,

但
高血壓與尿毒症就非可劃等號,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投保時患有高血壓,


請求上述鑑定,用以推論伊得拒絕給付,亦非可採,


上面這則案例,

法院認為高血壓雖然是保險法127條投保時的已在疾病,

但尿毒症並不是,縱使二者有關連也不是,

所以保險公司仍要給付尿毒症的保險金。



五、總結


1、已在疾病的認定時點有

  【醫師診斷確定時說】、【外表跡象說】、【客觀發生時說】三種方式,

   目前法院與評議以【外表跡象說】為大宗

2、已經痊癒的舊疾,有法院認為不算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3、新病與訂約時的舊疾有關連,

     有法院認為新病不算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

     保險公司仍要針對新病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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