帶病投保,超過二年就沒關係了?不可不知的據實告知義務,保險法第64條



填寫要保書的時候保險公司都會問一大堆疾病問題,

有人卻說「全部都說沒有疾病就可以了,訂約後2年就沒關係了!」

當真有這麼佔便宜的事情?



一、保險法64條的立法原則


保險法64條的立法原則是【誠實信用原則】和【對價平衡原則】,

由於訂立保險契約時,

保險公司對於被保險人的身體狀況是完全不知情的,

只能完全靠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告知,

所以要求一定要誠實告知。



若某人身體有疾病,代表保險公司對他得承擔更多危險,

此時就必須要加收保費,

對其他保戶才會公平,

這就是對價平衡原則。



二、誰要據實告知阿?


關於誰要負告知義務的責任,

保險法中也有相關規定。

【保險法64條第1項】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所以【要保人】要負據實說明義務,

這邊就產生一個很大的疑問,

因為要保人和被保險人不一定同一個人,

那麼【被保險人】需不需要據實告知呢?



依據現行法律,

若是父親幫兒子買保險的情況,

只須要父親據實告知,

對自己身體狀況最清楚的兒子反而什麼都不必說明,

這樣將會產生非常大的漏洞。

(這也是108年保險法修正草案要修正的其中一個項目)



司法業務硏究會第三期曾將此列為研討問題,

【司法業務硏究會第三期(民國72年5月2日)】
按法律所以課保險契约當事人之一方以告知義務係使保險人得依義務人提供有關保險標的之一切資料,正確估定危險發生之可能性,以決定保險責任。故在人壽保險契约,依保險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得由本人或第三人訂立。

如由第三人訂立,則因要保人與被保險人並非相同。此時,要保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應負告知之義務,固無疑問。至被保險人,則因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如不使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我國保險法雖未明文規定,但依前述告知義務之法理,應為肯定之解釋。
惟要保人與被保險人雖同負告知義務,但同一事實,如其中一人,已為告知,另一人雖未告知,亦不違反告知義務,蓋不影響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司法業務硏究會也認為據實告知義務人也應該包含被保險人】,

後來民國81年2月26日修正保險法,的確有把被保險人納入,

但奇怪的是民國81年4月20日修正保險法,又把被保險人去除。





是的,你沒看錯,2個月內同一個條款修法兩次,

有興趣可以看一下【連結:保險法64條歷年條文及修改理由】



法院判決也認為被保險人對自己的生命及健康最熟悉,

所以也有據實說明義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保險字第54號】
(節錄)
保險法第64條雖明定要保人有據實說明之義務,惟同法第65條第1款有: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危險之說明,有隱匿、遺漏或不實者,自保險人知情之日起算之消滅時效規定,觀前後二條文均為說明義務之規定,故就法律體系觀之,保險法第64條所規定據實說明義務,應非僅限於要保人。

(節錄)
另就有關人身保險契約,被保險人對自己之生命健康,知之最稔,
如不使負告知義務,則將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節錄)
有關保險法第64條要保人據實說明義務之規定
被保險人當然亦為適用之對象
(最高法6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決亦同此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節錄)
條文雖僅規 定「要保人」,然於人身保險,
由於被保險人對於自己之生命及健康,知之最稔 ,如不負告知義務,有礙保險人對危險之估計。




由上可之,

雖然法條只有寫【要保人】要據實告知,

但實際上【被保險人】也必須要據實告知。

爸爸(要保人)幫兒子(被保險人)買保險,

兒子也要據實告知。

三、頭上有幾根頭髮也要告知保險公司嗎?


有據實告知義務不代表什麼事情都有義務說明,

(總不是連10年前的感冒也要說吧....)

保險法有相關規定如下

【保險法64條第1項】
訂立契約時,要保人對於保險人之書面詢問,應據實說明


保險法規定據實告說明義務僅限於【書面詢問】。

因此沒有書面詢問的就不必說明。




另外,法院對於據實告知見解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
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據實義務說明義務,
除必須為「書面」且「重大」外,
須是要保人所知悉或應知悉者,
學理上稱之為「知悉及應知悉」(Kenntnis or Kennenmuessen)事項。

換言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
須「客觀上」屬重大事項,「主觀上」屬要保人所知或所應知者。



綜合保險法與法院的見解,

可以知道據實告知義務的範圍如下。


【重大事項】 :足以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危險估計之事項

【書面詢問事項】:保險公司須以書面方式詢問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的事項】





像下面就是要保書裡面的書面詢問告知事項範例。



例如:

【問1】五年前因為有高血壓診療過,需要告知嗎?

【答1】不必,因為要保書是問過去2年內,5年前的事情不在書面詢問範圍之內。



【問2】感冒診療需要告知嗎?

【答2】不必,書面詢問內容並沒有詢問到感冒。


書面詢問有問的再告知,

沒有問的就沒有義務說明。


四、簽約時根本不知道有這個疾病,怎麼辦阿??

簽約的時候根本不知道自己有疾病,所以沒有告知,

保險公司竟然要解除契約,

究竟該怎麼辦呢?


前有有提到告知義務的範圍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知悉的事項】為限,

所以既然不知道就不在告知的義務範圍內。



來看看這一則【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

他的時間順序如下

85年8月7日抽血與超音波檢查,
檢查結果為B型肝炎及肝功能異常,
但被保險人沒有回診,所以不知道檢查結果。

86年3月19日投保保險

87年6月間因為肝硬化合併腹水住院

87年9月13日死亡

保險公司認為他訂約時有肝病卻沒告知,要解除保險契約。

不過法院的見解如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88年度保險上字第30號
惟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據實義務說明義務,
除必須為「書面」且「重大」外,
須是要保人所知悉或應知悉者,
學理上稱之為「知悉及應知悉」(Kenntnis or Kennenmuessen)事項。

換言之 ,要保人或被保險人據實說明義務之範圍
須「客觀上」屬重大事項,「主觀上」屬要保人所知或所應知者。


上訴人(註:指保險公司)復未舉證李O士曾至其他醫院應診,
上訴人所稱李O士於投保時已知自己患有肝臟方面之疾病,
僅係空言臆測之詞,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

李O士既不知自己患有肝臟方面疾病,
則其於保險人即上訴人之書面詢問事項,
是否於五年內因肝臟方面疾病而診療、治療或用藥,答稱「否」,
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法院的見解重點如下:

據實說明義務範圍是【書面詢問事項】、【重大事項】、【知悉的事項】

被保險人投保時不知道自己有肝臟方面疾病


既然不知道,就沒有故意或過失隱瞞的問題


綜上所述,公司不可解除契約!



五、有疾病卻不告知,會怎麼樣?

若要保人或被保險人對於書面詢問的疾病沒有據實告知,

會有什麼樣的後果??

保險法的規定如下

【保險法64條第2項前段】
要保人有為隱匿遺漏不為說明,或為不實之說明
足以變更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所以重點如下

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隱匿、遺漏、不實說明

足以變更或減少危險之估計

❸保險人得解除契約



所以並不是沒告知,保險公司就一定可以解除契約,

而是必須嚴重到足以影響危險估計的程度,

來看看下面的說明案例


【狀況1】
要保書詢問事項有問說:
「最近二個月內是否曾因受傷或生病接受醫師治療、診療 或用藥?」
近2個月內有感冒但是沒有告知,
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嗎?

【回答1】
來看看法院的見解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字第27號】
本院衡量社會通常情狀,一般人罹患感冒在所常見,因之如於要保詢問最近2月內是否生病接受醫師治療事項,據實說明因感冒就診,諒必不影響健康壽險保險人估計危險之承保標準,故本件原告之隱瞞感冒就診情形,而與被告訂立系爭保險契約,雖違反據實說明之義務,然此事實既與健康壽險危險之發生無關,即未造成保險人之額外負擔對價平衡原則並未受到破壞,保險人即被告自不得藉此無關危險發生之事實解除契約。


由上可知法院的見解如下:

感冒很常見(換言之,保險公司早就把感冒的危險計算進去了)


不會影響保險人的危險估計


沒有造成成保險人額外負擔


沒有破壞對價平衡


縱上所述,保險公司不可解除契約



【狀況2】
有罹患腦栓塞(中風)、高血壓、糖尿病等等疾病卻沒告知,
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嗎?

【回答2】
來看看法院的見解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予以證明始可。
應認該關連性存在對象係在於「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與「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之間,亦即當要保人或被保險人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已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承保時,縱使保險事故已發生,保險人仍得主張解除契約。


法院見解重點如下

要保人要證明未告知的事項,不會增加保險公司負擔

要保人要證明未告知的事項,和發生的保險事故無關連


當未告知的事項嚴重到足以影響保險公司是否承保,保險公司就可以解除契約


六、所以可以解除全部主約、附約嗎?

以下面這張要保書的詢問事項為例,




不同險種的告知事項是不一樣的,

以上圖為例

傷害保險要回答第1~9和第10項問題,

健康保險要回答第1~9和第11項問題,


若違反據實告知的項目是第11項,

保險公司就只能解除健康險,

不是連傷害險也可以一起解除。




例如像下面這則評議案件,

沒有告知子宮頸糜爛,被保險公司解除契約。

【107年評字第953號】
申請人前揭未告知事項除對於系爭保險之主約壽險部分仍可依標準體承保外,就醫療險附約部分則屬須批註除外承保或延期,顯見申請人未告知事項實有影響相對人之危險評估。是相對人於 107 年 4 月 11 日以○○郵局第○○○號存證信函解除系爭保險保單號碼第○○○號之醫療險附約(○○○終身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重大傷病一年定期健康保險附約、○○○醫療健康保險附約)部分,依法並無不合。至於系爭保險之主約壽險部分仍可依標準體投保,是以,申請人請求確認保單號碼第○○○號○○○增額終身壽險契約關係存在部分為有理由。


未告知事項有影響醫療險附約的危險評估,保險公司可以解除醫療險附約

未告知事項沒有影響壽險主約的危險評估,保險公司不可以解除壽險主約



七、有人說即使沒告知,拖過兩年就沒關係,這哪來的?

來看看保險法的相關規定

【保險法64條第3項】
前項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原因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契約訂立後經過二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


重點整理如下

保險公司【訂約後2年內】就發現沒有據實告知,在1個月內可解除契約。

保險公司【訂約超過2年後】才發現沒有據實告知,就無法解除契約了。


所以有人會故意等訂約超過2年才後才向保險公司申請理賠,

讓保險公司無法解除契約,

才會有謠言說「帶病投保不告知,兩年後就安心了!」




但是呢,別以為法院會鼓勵這種行為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99年度保險上更(一)字第4號】
按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就保險契約解除權之行使設有2年除斥期間限制之目的,固在維持法律關係之安定性,惟倘容許少數惡意之要保人或受益人不當利用保險法第64條第3項2 年除斥期間,惡意等待2年除斥期間屆滿後始行使保險金請求權,顯係惡意使保險人無 法於2年除斥期間內行使解除權,應認此種情形構成權利濫用而應受到禁止,蓋倘不予以禁止而仍得請求保險金,將使風險不當轉嫁予大多數之要保人共同負擔,如此將使要保人 負擔之保險費節節升高,如此顯非保險制度之目的。因此,為達風險之合理分擔,充分發揮保險制度應有之功能,保險契約之當事人均應本諸善意與誠信原則締結及履行保險契約 (包括行使保險金請求權),始能免於任何一方將保險契約作為謀利之工具,妄圖不當之利益。
........
且明知蔡OO帶病投保不能申請理賠,竟故意拖延於系爭保險契約訂立經過2年後始於96年12月14日申請理賠,益見受益人周慶福係藉由惡意拖延行使系爭保險金請求權之方法以獲致保險金,其權利的行使未依誠信原則,構成權利濫用,自不受法律保護而生失權效果。是受益人周慶福對被上訴人應無本件保險金請求權可言。


法院重點如下:

故意拖過訂約後兩年才申請理賠,是權利濫用。

雖不能解除契約,但法院判保險公司不用賠!

【解不解除契約】和【賠不賠】是兩件事,要分開討論

法院也知道這樣的惡意行為,

當然不會讓這種人如願,




八、保險法127條和64條不一樣


這邊還是要強調

【解不解除契約】和【賠不賠】是兩件事,要分開討論

保險法127條是訂約時的已在疾病,保險公司不負責(就是不賠)。

保險法64條是違反據實告知,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

兩個法律效果不一樣。


例如:

要保書詢問有沒有甲或乙或丙疾病,

有丙疾病卻不告知,且影響危險估計,

依保險法64條,訂約起2年內保險公司可以解除契約。




又例如,

要保書詢問有沒有甲或乙或丙疾病,

雖然都沒有,但是訂約時有丁疾病,

的確不用告知,

不過依保險法127條保險公司可以不賠丁疾病。




關於保險法127條,

可以看之前的解說影片




最後還是要請大家據實說明,

不要心存僥倖,

【解不解除契約】和【賠不賠】是兩件事,要分開討論

不據實告知,小心繳了保費卻一直被判不用賠,偷雞不著蝕把米。


《參考資料來源》

葉啟洲《保險法》第五版,第136~172頁,元照出版社。

江朝國《保險法逐條釋義-第二卷:保險契約》第二版,第557~611頁,元照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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