這個案例是從葉啟洲教授所著「保險法實例研習(修訂五版)」第28頁、472頁中所寫,
某人用圍巾及女用浴帽緊密纏繞頭、頸、身體,追求性刺激,
過程中不幸窒息死亡,
其他還有類似的案例,
違規闖紅燈而受傷或死殘,
機車違規騎上高速公路受傷或死殘,
保險公司都說
這樣該怎麼處理呢?
一、除外責任:「故意」
所謂除外責任,
指的是雖然在承保範圍內,
但保險公司不願意承保的特定項目。
拿到保單時,先看看「除外責任」有哪些。
從上圖中,可以知道
想想看,如果「故意」也可以領取保險金,
那保險費一定超級高,因為肯定會賠超大。
當然還有其他的除外責任,
不過這篇文章主要重點是討論「故意」。
二、什麼是「故意」?
關於故意的定義,可以見刑法第13條的對於「故意」的解釋。
【刑法第13條】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 。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者,以故意 論。
所謂的
白話文的「故意」就是
(見江朝國教授所著《保險法逐條釋義,第四卷人身保險》第270頁)
例如:
想要快一點而闖紅燈被撞死,不算故意,
因為「本意」只是想騎快一點,沒有想死。
例如:騎機車想要抄捷徑而騎上高速公路被撞死,不算故意,
因為「本意」只是想騎快一點,沒有想死。
葉啟洲教授的書還有提到其他經典案例:
【新竹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號】(節錄)
張OO以人體進行電流試驗之行為雖有發生傷亡之危險,仍難認張勝淵就死亡之結果,存有故意 ,其行為尚非前揭條款所謂之故意行為,而仍應歸屬為外來、突發之意外行為。
對自己身體通電,想測試電流通過人體與紓壓之間的關係卻不幸死亡,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90年度台上字1257號】(節錄)
次查張OO騎機車行駛高速公路,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固可認有重大過失,然不能證明其有自殺故意或故意造成本件保險事故 ,則其死亡應屬不可預料之事故,上訴人自應負給付保險金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為有理由。
某人違規騎機車上高速公路不幸遭撞死亡,
但保險公司無法證明他是故意自殺,
仍要給付保險金。
【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11號】(節錄)
本件被保險人陳OO係為自慰時將塑膠袋罩頭所致窒息而致呼吸性休克死亡,業如上述,是本件被保險人當時係在進行特殊自慰式性行為,因欲透過塑膠袋罩頭使自己產生一定程度的缺氧窒息狀態而藉此獲得性快感,不料操作失敗,導致危險失控因 而休克又無力自救,始窒息死亡,此不幸結果,係因實施時發生過誤或錯失而致,是其死亡結果之原因仍屬意外。
自慰時用塑膠袋罩頭,藉著快窒息來獲得性快感卻不幸死亡,
三、該怎麼證明「不是故意」?
例如:
不是我證明「我沒有偷東西」(消極事實),
而是警察證明「我有偷東西」(積極事實)。
例如:
不是我證明「我沒有闖紅燈」(消極事實),
而是警察證明「我有闖紅燈」(積極事實)。
【台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字第37號判決】(節錄)
在「非故意」 的要件上,由於對被保險人而言係屬消極事實 ,原本即難證明,且相較之下,保險人(註:指保險公司)一般而言較被保險人有更高之舉證能力,況其本質上亦屬保險人之免責要件,是為求公平起見,依據民事訴訟 法第二百七十七條但書之規定,要求保險人就事故係「故意」所致乙節,負舉證責任,應屬允當。
重點1、「非故意」是消極事實
重點2、保險公司有更高的舉證能力
重點3、「故意」由保險公司舉證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34號民事判決】(節錄)
曾OO於八十六年十月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鶯歌鎮○○路二二號對面豪美家園建築工地,自高處墜落,致胸腹部挫傷、顱骨及肋骨骨折,因顱內及胸腔內出血致死,並無他殺嫌疑。雖其墜樓原因不明,惟凡非因自己之意志故意所致之突發性傷害或死亡,應屬意外事故 。上訴人(註:指保險公司)未能舉證證明曾國華係故意自殺 ,但經診斷為妄想性疾患,其精神狀態為嫉妒幻想,否認幻聽經驗,無自殺意念,與一般混亂型、緊張型之精神分裂病症尚屬有間。曾國華過去從無自殺紀錄,於最後一次就診時復表示心情平靜,並未萌生自殺意圖,足見其病況有所改善。
重點1、不是自己意志,不算故意。
重點2、必須由保險公司證明是「故意」。
四、結論
所以綜合以上結論,
「故意」必須是「明知會發生」、「有意使其發生」、「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而且舉證責任是在保險公司。
葉啟洲教授所著《保險法實例研習(修訂五版)》元照出版社,
裡面有許多葉啟洲教授精選的法院判決判例,
是本不可多得的保險工具書,
本篇分享的內容只是書中的一個小小小小部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