捐肝救父,保險賠不賠?



「兒子呀~老爸需要你的肝臟!」

為了親人捐出自己的肝臟,

保險會不會理賠呢?


這個可以分為二部分探討,

第1部分是受贈者的部份

第2部分是捐贈者的部份

受贈者的保險會不會賠?

 
只要不是訂約時就有肝臟疾病,

受贈者的保險達到一定標準是會啟動的,沒什麼問題。



【商業失能險會賠嗎?】

新增說明文字

【上圖和上上圖,如果主要臟器切除二分之一以上,符合9級失能,主要臟器包含肝臟】




【勞保及農保會賠嗎?】



【在勞保及農保中,肝臟移植是失能項目7-22,失能等級第9級】







【軍保會賠嗎?】


【在軍保中,全肝臟移植是一等身心障礙,如果是切除一部分也有二等或三等】




【重大傷病險會賠嗎?


【肝臟移植手術後之追蹤治療,是重大傷病的範圍內,重大傷病險也會賠】





捐贈者的保險會不會賠?

 
至於捐贈者的保險會不會理賠,

就是一個爭議很大的議題了,

因為捐贈者是故意去把健康的肝臟切除,

這種故意讓自己受傷的行為,

保險公司拒賠似乎有理。

【保險法第29條第2項】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但是這樣的規定又太不近人情,

例如為了救別人,跳水去救溺水的人,結果反而自己溺死,這樣保險也不賠嗎?

【為了救溺水的人,反而犧牲自己的生命,這樣自己保險也不賠嗎?】




為了鼓勵發揮捨己為人的精神,

保險法有如下的規定。

【保險法第30條】 
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捨己為人的行為而導致自己受傷甚至死亡的行為非常值得鼓勵,

所以立法者特別訂立了保險法第30條,

讓保險公司也是要負理賠責任。




那法院對於捐肝這件事情,

剛好就有個案例如下,

不過這個案例是妻子捐肝救夫,

【彰化簡易庭100年彰保險簡字第7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對於因履行道德上之義務所致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其目的在於鼓勵人類互助義行,認在此種情況之下,不具道德危險或道德危險顯著降低,縱其主觀上知悉保險事故發生之可能性,亦排除於故意不賠原則之範圍,例如見人溺水,跳入水中救助若因此而產生損害,仍得向保險人請求賠償,見警匪追逐而將車輛借與警方使用而造成之損害,亦同。

本件原告捐肝救夫之行為係基於丈夫處於生命危急之狀態,捐贈自身之器官以延續丈夫之生命,其行為不存在道德危險,應認係屬『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之範疇,基於保險契約為最大善意契約,其目的在於分擔風險、消化損失,故原告自得在於保險契約得理賠之範圍內,請求被告給付保險金額。

【白話文】

法院認為依照保險法第30條,

妻子捐肝救夫是履行道德上之義務,

保險公司要給妻子保險金。




不過後來案子上訴到高等法院,

高等法院法官有不同的見解,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1年度保險上易字第1號】
雖上訴人以消防員火災救人,或見溺水救人,而己身不幸溺斃為例。然此消防員救人或跳水救人,在緊急中而不自知而為,但救人者不必然發生受傷或死亡之結果,縱若救人者可能受傷,但也可能毫髮無損,傷害是否發生,於救人者行為之際,仍具不確定性,故不失保險應俱有之「射倖性」,此始屬保險法上「履行道德上義務」之適例。然本件上訴人捐肝與否,必經思考與醫學評估,上訴人選擇捐贈肝臟給配偶,肝臟必然受損,必定住院治療,於上訴人捐肝之際,傷害損害必然發生,毫無射倖性、突發性與不確定性可言。此與上訴人所舉前揭救人於溺水之案例,就危險是否發生之「不可預料性」,二者截然不同,自難比附援引,上訴人所認尚有誤會。
...
上訴人本於自由意願決定捐肝給其丈夫,對於因此所受身體損傷結果為其所得預見,非屬不可預料之事故所致


【白話文】

1、消防員救火或看見溺水的人,而下去救人時,消防員不一定會發生傷害,有不確定性。

2、妻子捐肝救夫,妻子一定會受傷,是一定會發生的損害。

3、妻子早已經知道這是一定會發生的損害,是可以預見的結果,所以保險公司不用賠償。



依照高等法院這樣的邏輯,

如果小明為了拯救其他人,用肉身檔下搶匪開槍的子彈,

小明也是一定會受傷,這是可以預見的結果,所以保險公司不用賠小明。

如果小華開車去撞搶匪的汽車,阻止搶匪逃竄,

小華的車是一定會受損的,這是可以預見的結果,所以保險公司也不用賠小華。




這樣的邏輯推演,

與立法者訂立保險法第30條的目的是違背很大的,

而後來這件案件沒有上訴到最高法院,

所以也不清楚最高法院的見解。




希望法院遇到類似的案件能夠多思考看看保險法第30條的立法意旨,

重點是鼓勵捨己為人的精神,

鼓勵一般人發揮人溺己溺的精神。




那今天的文章就寫到這邊結束囉!

希望對你有所幫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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