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契約的復效




保險契約停效了!如何辦理復效呢?

辦理復效時,保險公司可以隨意拒絕嗎?

停效滿2年,保險契約一定終止嗎?



前面有討論到沒有繳交保費到保險契約停效之間的流程,

如果還沒有看過的可以點擊以下連結

參閱《保險契約的停效》

保單可以辦理復效的好處


對被保險人而言,

保險契約有長期性以及繼續性的特性,

若一時疏忽忘記繳交保費而導致保險契約終止,

又可能因為健康已經惡化無法再投保新的保險,

是非常不利益的一件事。

所以保險法116條是規定保險契約【停效】,

而不是【終止】,

讓保險契約有機會復效。



停效後的保險契約可以分為三個階段

【第一階段】:停效6個月內,此時保險公司不可以拒絕復效

【第二階段】:停效6個月後到2年之間,保險公司特定情況下可以拒絕復效。

【第三階段】:停效2年後,保險契約終止(??)








停效後6個月內,都可以直接復效


如果保單真的進入停效階段,

則根據保險法116條第3項前段,

只要繳交以下費用,

【1】保險費

【2】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

【3】其他費用

翌日上午0時就可以恢復保險契約的效力。

【保險法116條第3項前段】
第一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內清償保險費保險契約約定之利息其他費用後,翌日上午零時起,開始恢復其效力。


停效後6個月內申請復效,

保險公司是不能拒絕的,只能同意。

停效6個月後到2年之間,保險公司可以篩選

有部分有心人士可能會故意不繳交保費,

等到身體健康惡化的時候再趕緊辦理復效,

如此投機取巧行為將嚴重破壞保險制度。


因此對於停效6個月後到2年之間的保險契約,

保險公司具有【危險篩選權】,

在某些情況下保險公司是可以拒絕復效的。

【保險法116條第3項後段】
要保人於停止效力之日起六個月後申請恢復效力者,保險人得於要保人申請恢復效力之日起5日內要求要保人提供被保險人之可保證明,除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已達拒絕承保外,保險人不得拒絕其恢復效力。


【人壽保險單示範條款第7條第3項後段】
要保人如未於10日內交齊本公司要求提供之可保證明者,本公司得退回該次復效之申請。



【保險法116條第4項】
保險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限內要求要保人提供可保證明或於收到前項可保證明後15日內不為拒絕者,視為同意恢復效力。


流程圖如下

【第1步】要保人申請復效,保險公司5日內是否要求提供可保證明?

若沒有,則視為保險公司同意復效。

若有,則進入第2步。



【第2步】要保人有沒有在10日交出可保證明?

若沒有交出,則保險公司可以退回該次的復效申請。

若有交出,則進入第3步。



【第3步】保險公司收到可保證明後,是否有在15日之內拒絕復效?

若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有」重大變更,且保險公司15日內拒絕,則申請復效失敗。

若被保險人危險程度「沒有」重大變更,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復效成功。

若保險公司沒有在15日內拒絕,則視為保險公司同意復效。



  問題1    什麼是【可保證明】? 

條款與保險法116條第3項都有提到的「可保證明」,

通常是指被保險人的體檢報告。


  問題2   【危險重大變更】怎麼比?

這邊的重大變更是指【停效後】到【申請復效時】,

不是比【訂立契約】到【申請復效】之間。

以下面這個判決為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保險字第28號民事判決】
103年4月12日至心臟科門診,經診斷為狹心症、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103年6月27日停效,104年6月25日申請復效,核其危險程度在該停效期間應無重大變更,顯見被告(註:指保險公司)於此次原告之請求亦係認其於停效後之危險程度應無重大變更,本院審酌原告之各該可保證明所示病情,認其危險程度於停效後至申請復效時應無重大變更而未達被告可拒絕承保之程度,被告依約自應同意其復效。


這個案件時間順序如下:

103年4月12日至心臟科門診,經診斷為狹心症、高血壓、冠狀動脈心臟病,

103年6月27日停效,

104年6月25日申請復效。

該案件中被保險人的心臟相關疾病是停效之前就有的,

並不是停效期間增加的,

停效期間並沒有危險的重大變更,

保險公司不能拒絕復效。


【心臟病是停效之前就有的,停效期間沒有危險的重大變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依民法第122條規定,颱風天應停班停課,上訴人復效聲請日之末日既為休息日,
應以翌日代之
,是上訴人於103年7月24日申請復效,顯未逾停效2年。


如果停效滿2年的最後一天剛好是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

則依據民法122條,應以翌日代之。



復效是舊契約的回復,不是新契約的訂立

由於復效是舊契約的回復,

並不是新契約的訂立,

保險公司只能依保險法116條辦理復效,

不能要求要保人、被保險人比116條更多的義務。


例如以下二則判決,

法院認為,保險法64條據實告知義務只有在新契約訂立時。

申請復效時,要保人、被保險人沒有保險法64條據實告知的義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保險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效力停止後之恢復效力,因本質上仍屬原契約效力範圍所涵蓋,而非屬新契約之訂立, 因此要保人毋需再為保險法第64條第1項據實說明義務之履行,保險人亦不得再引用該條文要求要保人重新履行據實說明義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而保險契約一旦復效, 則就法理基礎而言,保險契約之復效,為原保險契約之繼續,僅因停效而呈空白之契約期間, 因保險費之補交而填實,而非新保險契約之訂立, 因此要保人亦無須重為履行保險法第64條之據實說明義務, 保險契約自復效時起回復停效前之狀態。



《延伸閱讀:保險法64條,不可不知的據實告知義務》


關於保險契約的「觀察期間」,

也有法院判決認為,

復效後不可以再重新約定「觀察期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保險字第14號】
「觀察期間」之目的既在避免保險契約訂立時,存在保險人與要保人均不知風險,致保險費與保險人所承保之風險失去對價平衡關係,然保險契約在無保險人依法拒絕復效申請而復效時,應屬原保險契約之繼續,此時即使保險人承擔之危險有所增加、變動,亦應屬原保險契約須承擔之風險,而無重新評估保險人承保風險以變更保險費金額之餘地,顯與「觀察期間」係在避免影響保險對價平衡關係之目的,有本質上之差異,因此在保險人怠於依保險法第116 條第3 項之規定要求要保人提出被保險人可保證明,以供評估被保險人之危險程度是否有重大變更,而達拒絕承保程度,反欲藉由保險契約約定復效後之 「觀察期間」,以圖逃避應負之承保責任,顯係以契約條款免除保險人依保險法應負之給付保險金義務,且按其情形對被保險人顯失公平,而有違反保險法第54 條之1 之規定,故保險人於保險契約約定保險契約停止效力後恢復效力時,另訂「觀察期間」之條款,應屬無效。



停效滿2年,保險契約就一定終止?


保險單條款都會約定「停效超過2年,保險契約即為終止。」


【停效滿2年,保險契約就會終止?有法院可不這樣認為】


但有法院及評議認為,

並不是停效滿2年保險契約就終止,

而是停效滿2年,

保險公司還必須通知要保人「要終止契約了」,

保險契約才有終止的效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保險字第49號民事判決】
保險人於前項所 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保險法第116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申言之,保險契約非因停效後尚未申請復效或復效期滿後當然終止,應待「復效期滿保險人依保險法第 116條第6項規定為終止意思表示」或「要保人申請復效經保險人以保險法第116條第3項後段規定拒絕其復效之申請」後 ,始生終止之效力。經查,本件被告以其於98年7月7日及98 年8月8日已經合法催告為由,未再為終止意思表示,逕抗辯 :系爭保契約因停效3年餘,故當然失效云云,承前述,已與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規定不合,本難謂有據。


【106年評字第1553號】
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規定:「保險人於前項所規定之期限屆滿後,有終止契約之權。」是復效期滿時,保險契約並非當然終止,仍須保險人行使終止權始生終止之效力。從而,系爭保險契約條款第6條第3項之約定顯已違反保險法第116條第6項之相對強行規定,且不利於被保險人,依保險法54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之強制規定」不得已契約變更之。」應為無效。


小小結論


✔停效6個月內,可以直接申請復效,保險公司不能拒絕

✔停效6個月到2年,保險公司有【危險篩選權】

✔停效6個月到2年,除非有危險重大變更達拒保程度,否則保險公司不得拒絕復效

✔復效是舊契約的恢復,不是新契約的訂立,保險公司不得對復效契約做變更。

✔停效滿2年,仍要保險公司通知要保人,才會正式終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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