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就一定成立嗎?
沒有拿到保險單,保險契約就一定不成立嗎?
什麼是【不要物契約】?什麼是【不要式契約】?
沒有交保險費,保險契約就一定不成立嗎?
根據民法第153條第1項
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
也就是一方提出要約,另一方承諾,契約即為成立。
契約可以分為二種:【要物契約】與【非要物契約】
【要物契約】又稱「踐成契約」,
是指除雙方合意外,還須做出一定的給付後,契約才能成立。
例如,【使用借貸契約】《民法464條》就是一種要物契約,
A向B借車來開(A提出要約),B就算馬上答應(B承諾),
使用借貸契約也還沒成立,
必須要等B把車交給A的那一刻起,使用借貸契約才會成立。
因為B是無償將汽車借給A(沒有向A收錢),
所以會以交付標的物為契約生效要件。
【不要物契約】又稱「諾成契約」,
是指只要雙方合意,契約即為成立,
不須以「標的物」的交付來作為成立契約的要件。
例如,買賣契約就是一種不要物契約,
只要A、B口頭上約定好車子的價格、車型,買賣契約就生效,
不論車子是否已經交付,不論錢是否已經交付。
目前多數學者與法院的見解,
皆認為保險契約是一種非要物契約,
只要要保人提出要約(把要保書寫好交給保險公司),
保險公司承諾(保險公司核保通過),
保險契約就生效,
保險費的交付並不是契約生效的要件。
目前多數法院也認為,保險費不是保險契約生效的要件,
【臺灣高等法院104年保險上字第2號民事判決】
足見只要雙方當事人約定,一方負有交付保險費之義務,另一方則於保險事故發生時負有給付保險賠償之義務,則保險契約即成立,並不以保險費之交付為契約成立之要件。此由保險法第22條規定:「保險費應由要保人依契約規定交付」足資佐證。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950號民事判決】
然保險契約仍為諾成契約且屬不要物契約,各該條文均僅係訓示而非強制規定,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承諾承保),經當事人就要保及承保之意思互相表示一致,方告成立。
當然也有部分法院認為保險契約是要物契約,
保險費的交付是保險契約的生效要件,依據就是保險法21條。
【保險法21條】
保險費分一次交付,及分期交付兩種。保險契約規定一次交付,或分期交付之第一期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但保險契約簽訂時,保險費未能確定者,不在此限。
【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18號民事判決】
又保險法第21條規定,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可見保險費之交付,為保險契約之生效要件,上訴人既自認其尚未繳納保險費,保險契約自難謂已生效,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定有明文;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固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惟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
由於保險法21條和保險學理通說衝突,
多數保險學者皆認為,保險契約是不要物契約,
也就是保險契約的成立和保險費無關,
近期保險法修正草案就有提出要把保險法21條廢除。
【上圖,中欄是現行保險法第21條文,右欄是刪除理由】
《連結: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不過要特別注意的是,
【保險契約成立】以及【保險公司負保險責任】二件事情是要分開討論的。
以下圖條款為例,
必須【保險公司同意】且【繳交第一期保險費】,保險公司才會開始負保險責任。
【保險條款內容:交付第一期保險費,保險公司才開始負責任】
保險公司也可以約定要繳交保險費,契約才會發生效力。
【條款內容:要繳交保險費,保險契約才發生效力】
有拿到保險單,保險契約就一定成立嗎?
一定要有【保險單】,【保險契約】才會成立嗎?
要解釋這個問題之前,
得先了解【要式契約】與【不要式契約】的差異
所謂的【不要式契約】是不須依一定方式就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
例如前面提到的買賣契約,
只要我提出買車的要約、你作出賣車的承諾,
不必寫證明書,也不必公證,
買賣契約就成立了。
寫證明書雙方簽名只是為了日後舉證方便,並不是契約的成立要件。
所謂的【要式契約】是指除當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
仍須依一定方式始能成立或生效的契約。
例如民法982條的結婚,
不是男方求婚、女方答應就好,
還要有「書面」、「二人以上證人簽名」、「戶政機關登記」才成立,
這就是必須有一定方式才會成立的要式契約。
【民法982條】
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
那麼,保險契約是要式契約?還是不要式契約?
有法院認為,
有保險單是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
這就是要式契約的見解。
【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886號民事判決】
按保險契約由保險人於同意要保人聲請後簽訂,保險契約應以保險單或暫保單為之,保險法第44條第1項、第43條定有明文;而保險費應於契約生效前交付之,同法第21條亦規定甚明,可見保險費之交付,固為保險契約生效要件之一,惟非一經交付保險費,保險契約即為生效,仍應由保險人同意要保人聲請並簽訂保險單或暫保單之書面契約,始有效成立。
也有法院認為,
保險單不是保險契約的成立要件,
只要雙方約定好,保險契約就成立。
【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595號民事判決】
保險為契約之一種,於當事人相互意思表示一致時,即告成立,並非要式行為,故對於特定之保險標的,一方同意交付保險費,他方同意承擔其危險者,保險契約即應認為成立,並不以作成保險單或暫保單為要件。
而多數保險學者與法院判決,皆認為保險契約是不要式契約,
雙方約定好,保險契約就成立,
不必做成保險單
保險契約的成立與有沒有保險單無關。
所以近期保險法修正草案,
才希望能夠把保險法43條、55條修改掉,
因為這兩條保險法把保險契約認定為要式契約,不合主流看法。
【上圖:保險法43條的修正草案,左欄為欲修正條文,中欄為現行條文,右欄為修正理由】
《連結:保險法部分條文修正草案》
小結論
多數保險學者認為,
保險契約是【不要物契約】,
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有沒有繳交保險費,和保險契約的成立無關,
保險契約是【不要式契約】,
除非契約另有約定,否則有沒有作成紙本保險單,和保險契約的成立無關。
繳交保險費和作成保險單,都是保險契約成立後雙方的義務。
【繳交保險費和做成保單,是保險契約成立後雙方的義務】
本次文章的參考資料為
元照出版社的《保險法》(第6版)第45到51頁,
由葉啟洲教授所著,
是保險從業人員必備的工具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