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司給保險金太慢?記得跟保險公司要保險金利息!保險法第34條、保險法第78條




向保險公司提供文件申請保險金後,

如果保險公司給太慢,

是有機會可以要求保險金利息唷!

而且民法第203條利息是5%,保險法第34條利息是10%,

什麼時候用可以用民法請求利息呢?

什麼時候用保險法請求利息呢?


本期參考資料(依照作者姓氏筆畫排列)







利息就是指民法第69條第2項的法定孳息,

【民法第69條第2項】
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

先來介紹保險法裡面有提到利息的法條,

分別是保險法第34條和保險法第78條。

【保險法第34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保險法第78條】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
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1個月後加給利息

損失清單交出2個月後損失尚未完全估定者,
被保險人得請求先行交付其所應得之最低賠償金額。

怎麼有1個月也有15天的呢?

這個就要從人身保險和財產保險的保險金利息分別來介紹了。

人身保險的保險金遲延利息

 
保險法第34條的利息相關規定如下:

【保險法第34條】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
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
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A日:交齊證明文件給保險公司

A+15日:保險公司最晚給保險金的時間

A+16日:可歸責保險公司的原因導致晚給,起算第1天的利息。



所謂的證明文件,

就是指能發生保險事故的證明,

以實支實付醫療為例,

醫療診斷書和醫療費用收據就是證明的方法之一



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醫療診斷書和醫療費用收據就是證明文件


所謂的證明文件並不以保險單上寫的為限,

只要能證明保險事故的都可以。


例如申請癌症保險金,

雖然保險單上的證明文件只寫「病理檢驗報告」,

但是電腦斷層掃描也可以證明是癌症,

所以也可以是證明文件。

惟依系爭條款約定似僅以病理檢驗報告作為是否罹患癌症之唯一證明方式,然如僅限於此種證明方式,則顯未考量醫療技術進步、腫瘤大小及所長位置等因素,恐有未充分保障被保險人權益之虞。再者,提出病理檢驗報告之目的係為證明被保險人是否有罹患癌症,故解釋上,應認為如被保險人所提出之相關病歷資料或檢查報告足以證明確有罹患癌症,則相對人即應依相關約定負給付保險金之責

申請人雖無法提出病理切片檢驗報告直接證明已罹癌之事實,惟就其所提供之腹部電腦斷層檢查、磁振造影檢查及血管攝影檢查以足間接證實申請人罹有肝癌,且近年來對於癌症之診斷以不再以病理切片為唯一的依據,故申請人所提出之相關檢驗報告既足以證實其確實罹患惡性腫瘤。

即知肝癌的診斷非絕對僅依病理切片檢查,亦得經由影像表現而診斷且有高準確率。
如前所述,黃世安經磁振造影檢查診斷為肝癌,依保險制度及上開保險法之規定,
黃世安雖未經病理檢驗,亦得認其罹患肝癌而屬系爭健康保險所稱之重大疾病。



不是保險公司的責任,不算保險金利息

 

不過有一個重點是,

利息的起算必須是【可歸責於保險公司】的原因才可以。

如果晚給保險金並不是保險公司的責任,

就不必依照保險法第34條給付10%利息。



例如下面這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101年保險上字第29號民事判決】
又依前揭民法第34條第2項規定,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始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之責任,此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即為民法第203條所謂法律另定之利率,以可歸責於保險人為其要件,但非謂保險人於不可歸責之事由終止,逾上開期限後仍不給付,亦無給付上開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之責任。

上訴人(註:指保險公司)抗辯其接獲羅東聖母醫院檢驗報告,認定林O儒有服用酒類致血液所含酒精成分超過道路交通法令規定之標準仍騎乘機車之情事,於保險契約所定除外責任之約定而拒絕賠償,有其依據,自非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等語(見本院卷第215頁),就前開除外事由確認不存在前之遲延利息部分,應屬可採,故此部分遲延利息應依民法第203條計算。

惟如經判決確定除外事由不存在,上訴人即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之規定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故前揭附表二之利息起算日起,上訴人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而自本件判決確定之翌日起,上訴人即應給付年利1分之遲延利息。

被保險人騎機車出車禍死亡,

但因為醫院檢驗被保險人的血液發現酒精濃度過高,

被保險公司用酒後駕車拒賠,

一直到法院判決確定是醫院檢驗有誤。




所以保險公司不給保險金是因為被保險人有酒駕嫌疑,

而且醫院檢驗錯誤並不可歸責保險公司,

所以不能用保險法第34條計算10%利息。



但法院都已經判決確定,

如果保險公司還是不給保險金, 

那就是可歸責於保險公司了,

所以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10%的利息。



又再如下面這個案例

【臺灣高等法院91年保險上易字第27號民事判決】
承上說明,本件保險之要保人廖O行就其前罹患多項疾病,確未盡據實告知之義務,惟因廖敦行之死亡與上開未據實告知罹患疾病之行為間,並無關連,上訴人未因上開未告知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故上訴人依保險法第六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於法不合。

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十五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息一分,保險法第34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於被保險人廖敦行死亡後之91年2月25日即填寫保險金申請書,上訴人於同年3月4日受理等情,有上訴人提出之保險金申請書可按(原審卷第一二九頁),則依上開保險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上訴人應於接到被上訴人通知後十五日內(即三月十九日)給付保險金,惟上訴人主張要保人廖敦行未盡告知義務,因而解除契約,拒絕為保險金之給付,究其原因係有法律上爭議,尚難認上訴人未為給付保險金有可歸責之事由。從而,被上訴人依前開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3月25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尚非有理;惟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上訴人仍應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

被保險人因為投保時沒有據實告知,

被保險公司解除契約並拒賠,

但後來法院最後認為保險公司仍是要賠,

只是因為法律上的爭議導致保險公司晚給保險金,

並不是保險公司的責任,

所以並不能用保險法第34條請求10%的利息。




前面提到的案例,

都是因為有法律上的爭議才導致保險金遲延給付,

不是保險公司的責任

所以法院認為不能用保險法第34條的10%年利息。



但特別的是,

法院卻認為可以用民法第203條的5%年利息。

這是一個很有爭議的見解。

因為民法第230條定有明文如下:

【民法第230條】
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未為給付者,債務人不負遲延責任。

只要不可歸責於保險公司,

不論是用民法還是保險法,

保險公司都不負遲延利息的責任。

所以法院這樣判決是有些爭議存在。

調閱病歷的時間,要算保險金利息嗎?

 

以實支實付醫療為例,

保險公司為了審核保險金的需要,

例如要確認是否是訂約時就已經有的疾病

可能會要求調閱被保險人就醫相關資料(調病歷),

會需要更久的時間,

就醫相關資料(病歷)並不是一定要附上


保險公司向醫院調閱病歷,

一定會造成理賠金更晚才能領到,

而且病歷並不是保險契約約定的證明文件,

那這一段時間保險公司要不要負擔遲延利息?

學者的見解不一。


【見解1】認為調閱病歷的時間,『不算』遲延利息

卓俊雄【醫療保險契約醫療病例調閱義務之探討】月旦法學教室2019年12月
 (206期)21-24頁

就本案而言,因系爭醫療保險契約約定醫療保險金受益人應檢具文件不包括醫療病歷資料,惟保險人基於釐清事實之必要,認為醫療病歷資料應屬保險人判斷該次事故是否符合保險契約所約定承保範圍內之危險及損害數額之證明文件,應屬有理,被保險人應有協助提供之必要。故被保險人應同意保險人調閱,以利釐清爭議並理算保險金。基此,保險人應自取得醫療病歷文件之日起15日內給付醫療保險金,否則即應負擔遲延利息。

東海大學法律學系專任教授卓俊雄認為,

雖然病歷並不是保險契約約定的證明文件,

但為了讓保險公司釐清事實,

被保險人應有協助提供病歷之必要,

所以要從保險公司收到病歷後15天才開始起算遲延利息。

卓俊雄教授的見解




【見解2】認為調閱病歷的時間,『要算』遲延利息

葉啟洲,保險法(七)第581頁,元照出版社
惟本書以為,若保險契約中並未將病歷資料約定為請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則保險人額外提出之要求,不應影響15日給付期間之起算與進行。該等調閱病歷的期間與其他審核時間合計若逾越15日,對於超過的期間均應依保險法第34條第2項給付遲延利息。

政治大學法學院教授葉啟洲認為,

如果保險契約並沒有將病歷約定為請求保險給付之證明文件,

只要交齊證明文件後超過15天,

即使是調閱病歷的期間也必須要算入遲延利息。

葉啟洲教授的見解





【3】綜合評估

雖然被保險人有提供病歷的協力義務,

不能拒絕提供病歷,

但等待病歷調閱的期間是醫院的行政流程,

並不是由保險公司故意拖延,

這段期間也要算保險金遲延利息,

對保險公司不太公平,

所以比較公平的見解應該是

「保險公司向醫院申請調閱病歷」到「保險公司收到病歷」這段時間,

不應該算入遲延利息。

比較公平的見解,不把醫院的行政處理時間算入遲延利息


根據行政院的函釋,

依照病歷的不同有不同的交付期限。

【行政院衛生署93年9月30日衛署醫字第0930217501號函】
醫療機構提供病歷複製本之時限規範如下
(1)檢查檢驗報告複製本、英文病歷摘要:
以一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3個工作天
(2)全本病歷複製本:以3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最遲不得超過14個工作。
(3)中文病歷摘要:以14個工作天內交付病人為原則


而且病人本來就有調閱病歷的權利,

醫療機構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否則可以向醫療機構罰錢。

【醫療法第71條】
醫療機構應依其診治之病人要求,提供病歷複製本,必要時提供中文病歷摘要,不得無故拖延或拒絕;其所需費用,由病人負擔。

【醫療法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按次連續處罰:
一、違反第25條第1項、第26條、第27條第1項、第59條、第60條第1項、第65條、第66條、第67條第1項、第3項、第68條、第70條、第71條、第73條、第74條、第76條或第80條第2項規定。



向保險公司要保險金利息,要多久時間內?

 

為了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性,

也為了提醒權利人及時行使權利,

太晚才向保險公司要利息,

保險公司是可以拒絕的。



關於保險金遲延利息的消滅時效,

法院見解有2年和5年。

【見解1】利息請求權消滅時效為2年


有法院認為,

保險金請求權是保險契約的權利,

遲延利息請求權也是保險契約裡約定的權利,

保險金和遲延利息都是保險法第65條所謂「保險契約所生的權利」,

故消滅時效為2年。

【保險法第65條前段】
保險契約所生之權利,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



遲延利息是保險契約裡約定的權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3年保險上更㈠字第2號民事判決】
而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之遲延利息年利一分,揆諸上開說明,並非法定之遲延利息,乃其依保險契約享有之權利,依保險法第6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請求權自得為請求之日起,經過2年不行使而消滅,自屬當然。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上訴人請求之本件遲延利息,既係因保險人即被上訴人逾期給付保險金,而經保險法特別規定,課由保險人給予被保險人(或受益人)較多之遲延利息,此由其立法理由即知,核其性質,仍以保險人給付保險金為前提,自屬本於保險契約所生之保險金給付請求權,應有保險法第65條前段特別規定之適用。上訴人主張其請求之本件遲延利息係法律規定之遲延利息,並非因保險契約所生,尚無可採。

【2】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多數法院見解)

有法院的見解認為,

保險金請求權是保險契約的權利,

但保險金遲延利息則是法定權利,

那就應該用民法第126條的消滅時效5年。

這也是目前法院多數的見解。

【民法第126條】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
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100年保險上字第14號民事判決】
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利息及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64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亦即利息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乃係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於原本債權已罹於時效時,利息請求權並不因來自於原本債權而消滅。再佐以原本債權時效依民法相關規定,自2年至15年不等,而民法第126條則明定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及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亦即金錢債務給付遲延,不待雙方約定,債務人依法即應負遲延利息。足認利息請求權之時效並非與原本債權時效相同,而為5年。

財產保險的保險金遲延利息

 

人身保險要理賠多少保險金是比較容易估算的,

實支實付醫療保險,醫院的收據都寫好了,

死亡保險,保險單上都寫清楚了。


但是財產保險就比較複雜,

像是工廠發生火災,貨物損失多少錢?

或是一棟大樓發生火災損失多少錢?

要計算損失多少錢常常曠日費時。



像是2021年長賜號在蘇伊士運河阻塞事件,

各個貨主船東損失多少並不是很快可以算出來。



所以對於財產保險的遲延利息,

除了保險法第34條之外,

還多了保險法第78條的適用,

必須把「確定賠償金額」和「給付賠償金額」的時間分開。

【保險法第78條第1項】適用於財產保險
損失之估計,因可歸責於保險人之事由而遲延者,
應自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1個月後加給利息

【保險法第34條第1項】適用於財產保險和人身保險
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
於約定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
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日內給付之。


只是34條寫【證明文件】、78條寫【損失清單】

二者有什麼不一樣?

怎麼有15天起算利息?也有1個月起算利息?



這部分可以參考江朝國教授的見解節錄如下:

江朝國《保險賠償金額確定期限與確定後給付期限》台灣法學雜誌,2012年11月15日 (212期),第114頁

本文以爲本條(指保險法第34條)後段之通知應採上述第三說,指應賠償金額確定後請求給付之通知而言,此不惟與舊法第34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相符,且能釐清賠償金額確定之期限及確定後賠償給付限期之分際,並兼顧保險人與被保險人之利益。惟本條項只規定保險賠償確定後給付之期限,至於確定前之問題並未加以規定,僅同法第78條有督促保險人儘速確定賠償金額之規定。對此缺憾,本文以爲,爲避免保險人 拖延確定保險賠償金額,保險法第78條之規定和本條規定間具有相互補充之功能,實應將之置於保險法第34條之內爲適。本條於1997年修正後使得原保險法第34條第1項清楚的將「賠償金額確定期間」與「賠償金額確定其後之給付期間」區分,變得混浠不分,解釋上產生諸多爭議,實屬遺憾。

由於保險法第34條有修法過,

【1997年修法前的保險法第34條】為「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

【1997年修法後的保險法第34條】為「交齊證明文件後」,

修法後的保險法第34條把「賠償金額確定期間」與「賠償金額確定其後之給付期間」區分,

變得混浠不分。

所以江朝教授認為,

應該採用修法前保險法第34條的見解「應付之賠償金額確定後15天

才開始計算10%利息。

財產保險計算整體流程如下:

A:被保險人交出損失清單

B:保險公司開始估計損失,若估計太慢可歸責保險公司,1個月後要加給利息

這個利息在保險法定沒有約定,所以用民法第203條的5%年利。

C:賠償金額確定

D:保險金若給太慢,而且可歸責保險公司,超過15日後要給付保險法第34條的10%年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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